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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苏纽斓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暂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五棵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号路灯杆处时,因疏忽大意,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该车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茅某1(男,殁年76岁,张家港市锦丰镇人)的身体,致使茅某1跌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郭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茅某1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茅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同步录音、录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查破经过、归案经过、案件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