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凌海林、陈莲秋等与黄梓林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林,陈莲秋,凌艳娟,凌艳珍,凌美花,凌美荷,凌美该,黄梓林,陆锦桃,凌宏联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766号原告:凌海林,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莲秋,女,1965年3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凌艳娟,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凌艳珍,女,1989年6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凌美花,女,1945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凌美荷,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凌美该,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黄梓林(曾用名黄子林),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公务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陆锦桃,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第三人:凌宏联,男,1954年5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阮福桃、凌海林与被告黄梓林、陆锦桃、第三人凌宏联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7日原告阮福桃向龙州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2月26日原告阮福桃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阮福桃的法定继承人陈莲秋、凌艳娟、凌艳珍、凌美花、凌美荷、凌美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凌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照,原告陈莲秋、凌艳娟、凌艳珍、凌美花、凌美荷、凌美该、被告黄梓林、陆锦桃、第三人凌宏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停止对两原告房屋的侵害;二、判决两被告拆除紧靠原告房屋相邻新房屋基础和钢筋混凝土房柱,恢复原告房屋与被告旧房屋之间通道原状(通道宽约4米);三、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梓丛村××××栋砖木结构平房,与两被告砖木结构平房互为相邻,两房之间隔着一块空地作为通道(约宽4米)。2016年5月被告把其旧房屋拆除建新房,在开挖基础时,擅自侵占两房之间通道作为其新房屋基础,在紧靠原告房屋墙面砌起新房墙体,强行把原告房屋瓦块刮过房顶一边,将房屋檩木外头每根均锯掉几十公分,对原告房屋造成重大毁损。期间,原告凌海林多次与被告黄梓林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黄梓林不听继续施工建房,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房屋财产损失507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莲秋、凌艳娟、凌艳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认为诉争房屋是阮福桃房屋。原告凌美花、凌美荷、凌美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认为诉争房屋是阮福桃房屋。被告黄梓林、陆锦桃辩称,一、其修缮自己房屋是正常行为,第三人凌宏联房屋屋檐伸出挡住被告房屋,原告不是上降乡梓丛村板莽屯二组013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凌海林还把第三人凌宏联房檐重新绑上去,阻挠被告建房施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拆除遮挡横条,不能阻挡被告房屋施工;二、龙州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证使用证确认被告房屋相邻权左边为第三人凌宏联,右边为凌宏霄,原告以土地登记错误为由向龙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龙州县人民政府也维持龙州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的决定,据此,原告主张相邻权和房屋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凌宏联陈述称,1980年原告凌海林及父母亲与第三人凌宏联分家各自生活,1985年第三人凌宏联自己建筑位于上降乡梓丛村板莽屯二组013号房屋居住至今,诉争房屋是第三人凌宏联所有,不是原告父母亲所有,第三人凌宏联是同意被告锯掉其房屋横条,其不主张被告赔偿房屋横条损失。原告对二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证①宅基地“四至范围”②“宗地图”有异议,其认为龙州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证给被告是错误,侵犯其相邻通道4米。本院认为,1994年6月22日龙州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被告黄梓林位于龙州县××乡××板××宅基地113.16平方米,被告使用该土地建房二十多年,原告及相邻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被告侵犯通道原状(宽约4米)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梓林、陆锦桃是夫妻关系,1994年6月22日龙州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被告黄子林位于龙州县××乡××板××宅基地113.16平方米(9.2×12.3),1991年6月22日龙州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位于龙州县××乡××板××宅基地99.36平方米(9.2×10.8)。2016年6月份被告黄梓林将其位于龙州县上降乡梓丛村板莽屯二组013号旧房屋拆除建新房,经过第三人凌宏联许可后,锯掉第三人房屋横条21条每条30厘米左右。为此,2016年8月10日阮福桃、凌海林以被告侵害其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阮福桃又向龙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被告房屋土地登记,阮福桃不服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资信不受字(2016)第008号决定,2016年9年27日阮福桃以被告使用土地登记错误为由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6日龙州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资信不受字(2016)第008号决定,阮福桃不服龙州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又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2月17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服作出裁定,准许阮福桃撤回对龙州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另查明,第三人凌宏联生父于1958年过世后,其母亲阮福桃改嫁在本屯,阮福桃与第二任丈夫生育凌海全、凌海林、凌美荷、凌美该。1980年分家第三人凌宏联家庭人口5人,凌海权、凌海林、凌美花、凌美荷以及父母亲是一家。1985年第三人凌宏联自己建筑位于龙州县××乡××板××号房屋,1995年原告凌海林把其龙州县上降乡梓丛村板莽屯二组户籍迁到龙州县龙州镇菜刀社生活小区,2016年11月26日凌海全因病过世,2017年2月26日阮福桃因病过世,原告陈莲秋是凌海全妻子,原告凌艳娟、凌艳珍是凌海全女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位于龙州县××乡××板××号房屋是否是原告及第三人凌宏联共同共有;二、被告黄梓林、陆锦桃是否侵占通道4米;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70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位于龙州县××乡××板××号房屋是否是原告及第三人凌宏联共同共有的问题。1985年是第三人自己建筑位于龙州县××乡××板××号房屋,1994年6月22日龙州县土地局颁发给第三人房屋位于龙州县××乡××板××宅基地99.36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凌宏联共同共有该房屋是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黄梓林、陆锦桃是否侵占相邻通道4米的问题。1994年6月22日龙州县土地局颁发给被告黄子林房屋宅基地113.16平方米(9.2×12.3)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2016年9年27日原告以被告土地登记错误为由向龙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年16日龙州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资信不受字(2016)第008号决定,由于被告黄梓林、陆锦桃使用该土地建房二十多年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建房也没有超出原来宅基地113.16平方米(9.2×12.3)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占相邻通道4米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704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要避免和防止损害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黄梓林、陆锦桃在拆旧建新房屋时,由于被告黄梓林、陆锦桃的过错,导致第三人房屋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损害行为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诉争房屋是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自愿放弃对被告黄梓林、陆锦桃请求赔偿权利,是第三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不是该房屋所有人,其主张赔偿房屋损失507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梓林、陆锦桃建房并没有超出原宅基地113.16平方米(9.2×12.3)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对房屋侵害及拆除紧靠原告房屋基础和钢筋混凝土房柱,恢复通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凌海林、陈莲秋、凌艳娟、凌艳珍、凌美花、凌美荷、凌美该均不是上降乡梓丛村板莽屯二组013号房屋所有人,其主张赔偿房屋经济损失507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海林、陈莲秋、凌艳娟、凌艳珍、凌美花、凌美荷、凌美该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凌海林、陈莲秋、凌艳娟、凌艳珍、凌美花、凌美荷、凌美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余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