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良先与刘宝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良先,刘宝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再9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良先,男,生于1961年9月2日,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张栋芳,山西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宝昌,男,生于1956年9月30日,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良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宝昌与王良先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王良先曾向刘宝昌借款100万元,与此同时经刘宝昌介绍吴靖宇等四人也出借给王良先款项(另案),王良先分别给出借人出具了借据。2010年3月21日,王良先经刘宝昌分别给出借人更换了借据。给刘宝昌更换的借条写明:“今借到灵石县××门镇曲村村民刘宝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款在我出具借条时已收到全部借款。对于上述借款,我保证在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前全部偿还。”借款人王良先签名捺印。2012年11月26日,王良先又通过刘宝昌给借款人更换借条,(当时刘宝昌将2010年3月21日的借条进行复印保存),此次给刘宝昌更换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灵石县××门镇曲村村民刘宝昌现金壹佰万元整。此笔借款在我出具本借条时已全部足额收取。此笔借款我保证在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全部付清刘宝昌”。落款处王良先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未付,现刘宝昌诉至法院,要求王良先归还其借款100万元,王良先则不同意归还借款,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王良先向刘宝昌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据明确了还款数额、还款的期限,现刘宝昌要求王良先归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王良先以未收到刘宝昌借款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因刘宝昌主张的借条是王良先数次更换而来,每次更换借条后原始借条均由王良先收回,加之原始借款王良先在最初借款时已收取,在之后更换的借条中也予以认可,故王良先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本院(2015)灵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良先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再审判决认定借款交付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宝昌未向王良先交付2012年借条之借款。本案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得超过再审请求和原审诉讼请求。在原一审中,刘宝昌起诉要求归还2012年所打借条的借款,根据起诉状“刘宝昌与王良先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刘宝昌出借给王良先现金100万元,”及据以起诉的借条“今借到灵石县××镇曲村村民刘宝昌现金壹佰万元整。”可以看出,刘宝昌向王良先请求归还的是2012年11月26日出借的现金100万元,那么再审法院应围绕原审起诉状就2012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进行审查,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条上的借款是否切实履行进行核实,但事实上,再审法院却对上述应当当庭查明的事实避而不查,仅凭刘宝昌的一面之词,偏听偏信,枉法裁判。二、再审中,刘宝昌改变原来起诉状之内容,就其诉讼请求又提出其2012年借条上的款项来源于2008年王良先所借之新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宝昌有义务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新事实举证证明,刘宝昌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一审中主张的要求归还2012年现金借款的事实,又提出新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再审法院仅凭刘宝昌一方自述2012年的借款是来自于2008年借款,进而超出审理范围草草审查双方在2008年的借款关系,并认定刘宝昌主张的现金100万元来源于2008年的另一借款关系,枉法判令王良先对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属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退一步来讲,再审法院如果要认定刘宝昌据以起诉的借条上的款项来源于2008年王良先所借之款项,就应当对2008年双方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如何交易等相关案情进行查证而不应为了达到维持原一审判决之目的,故意在判决书中对开庭查明的事实做虚假阐述,同时在判决书第四页认为:因原审原告主张的借条是原审被告数次更换而来,每次更换借条后原审借条均由原审被告收回,加之原始借款原审被告在最初借款时己收取,在之后更换的借条中也予以认可但本案的事实是,在2008年时刘宝昌通过转账形式向王良先个人银行账户中转过款,刘宝昌一方面说王良先收取了他的现金,另一方面又说给王良先转账到银行卡上,自相矛盾,显然2008年之借款如果存在则与刘宝昌在本案所主张的100万元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再审法院也应当对2008年双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如何交易、出借人是否具有出借的经济能力等相关案情进行查证。刘宝昌系灵石县××镇曲村沟东村民,而2012年灵石县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15元,100万元的巨额款项,是从何而来,又是如何交付,再审时均未查实,便妄下判决,于法不公。四、判决书中阐述说王良先还向吴靖宇等四人借过款,并付过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无中生有的做法。王良先根本就不认识吴靖宇等四人,也从未见过面,主观上与该四人没有借款的合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借款行为,更不存在刘宝昌所说的王良先给刘宝昌以及吴靖宇等四人打条、换条、付息以及在换条时予以认可借款事实的说法,而该四人在同一天将几百万的款项借给一个从未谋面的陌生人,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仅凭刘宝昌开庭出示的存在可伪造性的2010年借条复印件是不能证实2010年款项来源于2008年的借款,然2012年的借条本身所显示的信息并无2008年款项的任何记载,根本不能证实系2008的借款的延续,王良先也从未承认给刘宝昌换过条,更没有给刘宝昌付过利息。2012年借条是双方新发生的借款意向,只是在王良先打条后,刘宝昌并未依照惯例向王良先账户中转款,且刘宝昌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王良先与刘宝昌之间都是银行转账往来,并无现金交易习惯,且以前王良先的借款条均在刘宝昌手中,也不存在换条之说,本案中刘宝昌并未实际履行其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刘宝昌有义务对自己履行了2012年借款条上的出借义务举证证明,现刘宝昌举证不能,再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再审法院故意弯曲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持刘宝昌诉求的情况下仍然枉法裁判,显示公允。故请求: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刘宝昌承担。被上诉人刘宝昌答辩称:一、王良先断章取义,否认王良先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系2008年借款的换条延续。本案是再审案件,在王良先向灵石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再审申请书中的第一项事实与理由谈及:“2008年,王良先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找到刘宝昌借款,刘宝昌借给王良先670万元,应刘宝昌要求王良先在其事先打印好,分别写有郭文忠、杨素琴、吴靖宇、王树林以及刘宝昌名字的五张借条上签了名字,其中有刘宝昌名字的借条为100万元,王良先期满未能还款。2011年12月9日,王良先应刘宝昌的要求,给其在灵石工行卡上转账300万元。但王良先在2012年11月26日换条时并未将王良先归还的300万元予以扣除,仍然让王良先在写有刘宝昌名字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再审庭审时,王良先本人未到庭,而是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人当庭否认2008年11月借款的事实,当庭否认2012年11月26日借条是对2008年借款的换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的书面再审申请中认可的事实,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只是口头推翻,并无其他证据推翻,故应以《再审申请书》中认可的事实为准。二、灵石县人民法院民再7号判决书认定2012年11月26日王良先更换的借条与2008年11月的借款有关联,并由相应的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如前所述,王良先认可2008年11月借款,只是王良先只认可是向刘宝昌借的,否认向郭文忠等人借款,只承认是应刘宝昌的要求分别给郭文忠、吴靖宇、杨素琴、王树林出具借条,且该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事实上,刘宝昌与王良先系朋友关系,当王良先因自己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答辩人借款时,刘宝昌手头只有100万元,为帮助王良先渡过难关,刘宝昌分别联系亲戚吴靖宇、郭文忠、王树林,通过朋友张建竹联系的杨素琴,并动员亲戚朋友借钱给王良先,王良先当时承诺所有借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刘宝昌考虑到既然是帮助朋友,就不收取利息,故王良先借刘宝昌的款额没有写明有利息,刘宝昌也不收取利息。只是经刘宝昌介绍,郭文忠借给王良先100万元;吴靖宇借给王良先200万元;杨素琴借给王良先200万元;王树林借给王良先75万元。上述四人的借款均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因王良先分文未付郭文忠等人借款本息,2010年3月21日,经刘宝昌联系,王良先分别给刘宝昌及郭文忠等人换了借条(因该借条原件在2012年11月26日换条时交给王良先,庭审中,刘宝昌提交该借条的复印件),换条时,刘宝昌的借条仍是100万元,郭文忠等人的借条计算进利息。2010年3月换条后,王良先于2011年底归汇入刘宝昌账户300万元,刘宝昌就将该300万元支付郭文忠利息52万元;支付吴靖宇利息104万元;支付杨素琴利息104万元,支付王树林利息40万元。王良先借刘宝昌的款额分文未付。2012年11月26日,刘宝昌又将王良先2010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包括王良先给郭文忠等人出具的借条)退还给王良先,王良先给答辩人更换了借款金额仍是100万元的借条,郭文忠等人的借条王良先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将借款本息加在一起分别给郭文忠等人更换了借条,该借条的原件在本人手中,本人就是持该借款原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因原审时王良先未到庭,本人没有详细阐述借款的过程,再审后,刘宝昌将100万元借款的由来陈述清楚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并与王良先再审申请书中认可的事实相吻合。三、灵石县人民法院民再7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良先借答辩人款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良先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的事实,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上作了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辩解,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来推翻其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故灵石县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民法通则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王良先在上诉状中不是自己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是一味地强调刘宝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并口头否认原先承认的事实,将案件事实搅浑,试图浑水摸鱼。刘宝昌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事实清楚。王良先在上诉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谈及有关问题,在此刘宝昌提醒王良先注意,本案是再审案件,案件原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颁布,2015年8月28日,最高院发通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再审案件不适用该规定,故王良先上诉状中适用该《规定》谈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王良先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确向刘宝昌借款670万元,并主张该借款系通过银行打款方式交付,对此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灵石支行出具的《对私活期明细查询(数据日期:20151028)》以证明其中序号为239、240、242、243、364、365、366、367、398、399、400、401、402为刘宝昌打给其款项的事实。刘宝昌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调取上诉序号项下打款人情况。本院依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灵石支行调取上诉序号项下对方户名情况:其中序号为240、365、366、398、399对方户名均非本案当事人;序号为239、242(现金支取)、243、364、367、400、401、402对手信息历史数据无法显示。二、刘宝昌的委托代理人主张王良先借款金额为675万元,(包括王良先向刘宝昌的借款及通过刘宝昌向杨素琴、王树林、吴靖宇、郭文忠的借款),同时认可双方债权债务仅为本案纠纷及因刘宝昌介绍向杨素琴、王树林、吴靖宇、郭文忠借款而引起的另四案纠纷(案号分别为(2017)晋07民再5号、(2017)晋07民再6号、(2017)晋07民再7号、(2017)晋07民再8号),此外,刘宝昌的委托代理人对曾收到王良先3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主张已将该款作为利息付给杨素琴、王树林、吴靖宇、郭文忠。三、本院在对本案及(2017)晋07民再5号、(2017)晋07民再6号、(2017)晋07民再7号、(2017)晋07民再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良先对由其于2012年11月26日分别向杨素琴、王树林、吴靖宇、郭文忠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刘宝昌提交了由王良先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以证明王良先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据此请求王良先偿还该笔借款。王良先亦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刘宝昌的在案陈述及王良先在(2017)晋07民再5号、(2017)晋07民再6号、(2017)晋07民再7号、(2017)晋07民再8号案件中对由其出具的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的事实,基本能够证明刘宝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主张的借款过程及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裁判由王良先向刘宝昌归还借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王良先在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良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