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辉,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辉因长期吸食毒品海洛因,遂想通过盗窃获取钱财。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肖辉在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钻石街路口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小车尾箱门处于打开状态。趁周围无人,肖辉将车内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个手抓包、一包某、四条和天下香烟、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以及一些欠条和一台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8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肖辉在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清泉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肖辉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肖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辉到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辉因长期吸食海洛因,遂想通过盗窃获取钱财。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肖辉在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钻石街路口发现被害人沈某1停放在此的湘A×××××小车尾箱门处于打开状态,遂趁周围无人,将车内的一个手提包和一个红色手提袋盗走,包内有一个手抓包、一个钱包、一台三星手机、银行卡以及一些欠条和现金人民币200元,袋内有四条和天下香烟和一包某。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8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肖辉在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清泉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四条和天下香烟、一个钱包以及一包某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证人严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肖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