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景普与宋宝军、人保财险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普,宋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646号原告:杨景普,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宋宝军,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号慧友大厦。代表人:李海英,总经理。原告杨景普与被告宋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杨景普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予以委托,2017年5月18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42天×50.00元),营养费840元(42天×20.00元),误工费14160.00元(至评残前日236天×60.00元),护理费4200.00元(42天×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损3600.00元,伤残赔偿金16686.60元(11919.00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58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宋宝军雇佣的司机苏金来驾驶京B652**号低速货车,行驶至郭家屯镇南兆营村小八达罕沟附近即京加线250KM+200M处与前方杨景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杨景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苏金来负全部责任,杨景普无责任。事故导致杨景普腰1椎体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起诉请求支持杨景普的诉讼请求。宋宝军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杨景普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30日18时48分许,苏金来驾驶宋宝军所有的京B652**号低速货车沿京加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郭家屯镇南兆营村小八达罕沟附近与前车杨景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景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金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苏金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景普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杨景普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杨景普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0243.48元。杨景普的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杨景普支出鉴定费800.00元。宋宝军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宋宝军为杨景普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护理了杨景普12天,并支付了部分伙食费用,对此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确定宋宝军为杨景普支付各项费用9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杨景普驾驶的车辆损坏,杨景普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调查,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1900.00元。本院认为,杨景普与苏金来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金来负全部责任,杨景普无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苏金来系宋宝军雇佣的驾驶员,杨景普主张宋宝军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宋宝军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因宋宝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宋宝军负担。对杨景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此按保险公司定损1900.00元计算。对鉴定费,宋宝军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对杨景普主张的医疗费102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42天×50.00元)、营养费840.00元(42天×2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4003.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4003.48元,由宋宝军赔偿。对误工费14160.00元(236天×60.00元)、护理费4200.00元(42天×1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6.6元(11919.00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0846.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9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宋宝军垫付的费用,扣除应负担的数额外,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景普各项损失52746.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宝军赔偿原告杨景普各项损失4003.48元。三、原告杨景普返还被告宋宝军垫付款9500.00元,扣除应赔偿的4003.48元,尚需返还549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宋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间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005.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