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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李志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李志财,李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4224号原告:王淑英,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李志财,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李长杰,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淑英与被告李志财、李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财、李长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一直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李志财、李长杰均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志财和李长杰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3日,李志财、李长杰通过高丽娟在王淑英处借款20万元,并由李志财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农安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卷宗,李长杰在卷宗的笔录中对其和李志财在高丽娟处借款予以认可。高丽娟在公安卷宗中及庭审中均证实李志财和李长杰多次在王淑英处借款均由其经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淑英提供了由李志财出具的欠条,李长杰在公安卷宗中对通过高丽娟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另高丽娟亦认可其提供给李志财、李长杰的借款系王淑英的授意,故本院可以认定王淑英与李志财、李长杰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综上,本院对王淑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财、李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淑英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志财、李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