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雄益制衣有限公司与常州依尔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雄益制衣有限公司,常州依尔格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90号原告:中山市雄益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沙岗。法定代表人:林玉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焯,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依尔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502室。法定代表人:武运林。原告中山雄益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益公司)与被告常州依尔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尔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雄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尔格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713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1713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615.75元),本息暂计191937.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初,原被告之间达成布料买卖的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布料一批,总价款为17132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应立即将布料运送至原告住所地并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布料。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送《退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前返还所有货款,被告同意返还并在《退款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限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雄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江苏)截图;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份;3.退款通知书。被告依尔格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雄益公司向依尔格公司订购布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3日、19日,雄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依尔格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和131322元,共计171322元。依尔格公司收款后没有依约向雄益公司交付布料。2015年2月3日,雄益公司向依尔格公司发送退款通知书,以依格尔公司收取货款171322元后逾期没有交付布料为由,要求依尔格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上述支付的货款。依尔格公司在退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因依尔格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内退还涉案货款,雄益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雄益公司与依格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雄益公司提供了退款通知书记载了布料买卖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雄益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及退款通知书证明依格尔公司收取货款后没有依约交付货物亦没有退还货款,依尔格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雄益公司的陈述及证据予以采信。雄益公司主张依尔格公司退还货款1713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依尔格公司没有依约交付布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雄益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为利息损失。雄益公司向依尔格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其在2015年2月13日退还所支付的款项,故雄益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雄益公司主张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该标准不高于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雄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依尔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依尔格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雄益制衣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7132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7132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清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雄益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3元(原告中山市雄益制衣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常州依尔格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