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红东、王香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红东,王香粉,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东,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粉,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亮,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红东、王香粉因与被上诉人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东、王香粉、被上诉人付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红东、王香粉上诉请求: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1、该笔欠款是在付亮组织的赌局中所欠,因上诉人无力偿还,故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写下欠据,该欠款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已分三次还清了上述欠款,第一次是在ATM机上支取2万元现金偿还了被上诉人,第二次通过银行转给被上诉人5万元,第三次由双方共同在第三方POS机上刷卡8万元,由第三方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原审中第三方也出具证明证实将8万元交付了刘鹏(付亮的小弟);3、该欠款是上诉人高红东自己所欠的赌债,并非借款,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目前高红东与王香粉因感情不和而离婚,故上诉人王香粉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付亮辩称,1、付亮与高红东既是同行也是朋友关系,所借款项是用于资金周转,而不是赌债;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证实其曾给答辩人卡中转款5万元,其主张全部还清,不能成立;3、上述借款系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香粉主张不负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有被告高红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高红东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付亮跨行汇款50000元,原告也承认汇款事实,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笔汇款发生在被告高红东向原告借款后,汇款时间和汇款金额与借款相呼应,被告辩称其是偿还的借款,符合常理,应得到采信;原告称汇款是被告通过其账户偿还别人的债务,违背常理,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高红东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在原告家中赌博时所欠的赌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高红东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香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主张王香粉称对此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此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高红东和王香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东、王香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亮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2945元,由原告付亮负担982元,由被告高红东、王香粉负担19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高红东与王香粉协议离婚,住房及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高红东为被上诉人所搭借条时间在该离婚协议书之前。上诉人原审时提交河间市源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11月24日,高红东工商银行卡在该公司POS机上转入公司法人代表李云弟账户8万元,公司当即给付了刘朋朋8万元,公司收取了部分手续费。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付亮持上诉人的银行卡在会员机上取款2万元,又持其银行卡在POS机上取款8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笔欠款是在付亮组织的赌局中所欠赌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分三次还清了上述欠款,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是被上诉人付亮持上诉人的银行卡在会员机上取款2万元,又持其银行卡在POS机上取款8万元,被上诉人付亮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上诉人该陈述与其上诉状所述相矛盾,故对其已还清全部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香粉与高红东协议离婚发生在借款产生之后,王香粉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款系赌债,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王香粉亦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高红东、王香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红东、王香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一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