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386988Y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丹拉高速北(原市交通局苗圃内),组织机构代码:55447271-2。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项目经理:查茂学,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通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729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通泰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错误。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其与通泰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通泰投资公司是基于其与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及山东通达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010年1月15日,我公司所属的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签订《劳务合作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表一中所列项目及单价是不可变的,表一中约定的方砖工程量为507立方米,工程造价为282153.69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按上述计价方法及规定,预计劳务承包总合同价为人民币为11388126.58元。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实际完成方砖工程量为141立方米,工程造价为94051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减少188102元。通泰投资公司在2015年发给我公司的企业征询函时,工程量及价款正在审计中。我公司不知道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就按合同约定的预计工程价款进行核对并盖章。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预计”的,最终需通过审计确定。通过审计,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11200024.6元,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01773.92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定性案由错误,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解释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因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上诉人与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之间关于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尚未确定,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四、本案缺失诉讼主体,根据合同法解释一27条,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工程款存在纠纷,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将债权人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列为本案无独三。通泰投资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性质是正确的,审理查明是还原真实的,法院对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案件事实作出的一案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提到的本案缺失诉讼主体的理由,这个并不影响一审作出正确判决的法律依据,因一审中我方已将相关的债权转让和二公司注销的工商登记提交给法院,法院已经认定真实有效。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的情况下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是没有错误的。通泰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山东通达公司支付欠款389875.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十八个月,利率根据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3日,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合作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河北张家口地区京化高速公路LM4合同段工程现场(K41+330?K56+189.64段);工程名称,LM4合同段新泽西护栏、枕梁、支撑块的预制及安装;工程内容,预制新泽西护栏砼的相关施工,拼装模板、涮脱模济、混凝土浇筑、养生、拆卸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1388126.58元;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甲方定期(按月进度)对乙方完成合同的内容进行质检和中间计价(仅作为中期付款依据,费用总额以最终结算为准),按劳务合同价扣减应扣费用后支付,每月支付比例不超过当月完成产值(扣除项目部应扣款项)的80%,佘下的20%在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所属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后二个月内全部付讫。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成果。2011年9月19日,经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海红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结算,双方签署了京化高速公路新泽西护栏LM4标计量结算单,双方确认合同工程总价款10591141.49元,已支付9801265.57元,欠789875.92元。税率3.65,已开票9801265.57元,未开票789875.92元。之后又支付10万元,尚欠689875.92元。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注销。上述债权由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享有。2013年3月15日,张家口通泰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款689875.92元的债权转让给通泰投资公司,2015年通泰投资公司向山东通达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载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通泰投资公司689875.92元,山东通达公司在企业征询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盖了单位公章。庭审中,山东通达公司称通泰投资公司所述欠款根据工程数量结算是不对的,中央分隔带数额不正确,经过审计,送审是423立方,实际审计是141立方,施工方实际完成数量不是估算数量,总差值188102元。还有248102元也是类似情况,送审21754米,审定21216米,审检金额是241802元。合同约定费用总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对通泰投资公司提出的诉求,主要在双方结算及应扣费用中有争议,导致尾款一直未办理。山东通达公司对企业征询函的欠款数字无异议,只是称与审计的数额不符,但合同未约定付款需审计。通泰投资公司起诉时第一被告为京化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际名称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人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将该合同债权转让通泰投资公司后,通泰投资公司向山东通达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山东通达公司在信息无误处盖章,证实了山东通达公司欠通泰投资公司工程款689875.92元的事实,通泰投资公司称山东通达公司偿还部分款项现欠款数为389875.92元,山东通达公司无异议,属通泰投资公司的自认行为,应予认定。因山东通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通达投资公司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的解释要求山东通达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山东通达公司承担。山东通达公司认为通泰投资公司实际完成数量不是估算数量,应以审计后的结算为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通泰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89875.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依据其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土木至胶泥湾高速公路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涿鹿第二分公司系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合同债权由张家口通泰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转让给通泰投资公司,通泰投资公司取得了该债权,故通泰投资公司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起诉并无不当。通泰投资公司向山东通达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山东通达公司在信息无误处盖章,确认了其欠通泰投资公司工程款689875.92元的事实。虽山东通达公司主张审计结果与其在企业征询函上确认的结果不一致,但劳务合作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计算工程款,故应以双方在企业征询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