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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自贵与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贵,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48号原告:李自贵,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田秀夫,董事长。原告李自贵与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日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日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当庭宣判。原告李自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甬日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自贵系被告甬日明公司的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75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甬日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李自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甬日明公司结欠原告工资9750元的事实;2、董事会成员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小飞系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其职务系董事的事实;3、企业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小飞系被告公司董事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与(2016)浙0522民初6170、6172-6210号等关联案件中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企业基本情况表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甬日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自贵系被告甬日明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的董事周小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欠条载明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度工资9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工资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甬日明公司的董事周小飞向原告李自贵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周小飞的上述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现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750元工资,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自贵支付工资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