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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瑜、陈菊与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瑜,陈菊,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524民初1653号原告:任治明。被告:袁永富。原告任治明与被告袁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长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永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利息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利息计算按民间借款利息的百分之二(即2016年7月19号至2018年7月19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永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经姐姐任天鸣介绍,袁永富以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包谷垴乡红菁村沙石场,以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任治明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利息为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时间至2015年年底还清利息和本金,当时有借款凭据,由于到期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息,更换了联系电话,使追回借款陷入困境,终于在2016年7月19日介绍人任天鸣发现了被告袁永富在江安,然后原告为了让追款一事得到公安部门的支持,于2016年7月19日18时到江安派出所报案,同时在江安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重新打了借款凭条,现时过两年仍未追回且无法联���,故特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袁永富未书面辩称。原告任治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交易明细;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证人证明;6.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一一在法庭上出示。本院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因被告袁永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予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经原告的姐姐���天鸣介绍,袁永富以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包谷垴乡红菁村沙石场,以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任治明借款150000元,在2015年8月30日,被告袁永富向原告任治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今借到任治明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云南昭通沙矿资金周转,期限在2016年低还清。”借款人:袁永富签字和捺印。注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日期2015年8月30号分别捺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任治明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任治明,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及具有出借借款的能力,同时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词,证明原告出借现金的事实。被告袁永富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其他借款人,同时向江安县公安局报警,江安县公安局江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自行协商,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由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任治明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请求主张,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利息按照的百分之二给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2016年底起到2018年7月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辩论和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本院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的姐姐任天鸣介绍,袁永富以在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包谷垴乡红菁村沙石场,以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任治明借款150000元,被告袁永富向原告任治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今借到任治明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云南昭通沙矿资金周转,期限在2016年低还清。”借款人:袁永富签字和捺印。注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日期2015年8月30号分别捺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袁永富向原告任治明借款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任治明请求被告袁永富支付逾期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治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始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袁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