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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51李五寅申请执行李珍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五寅,李珍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李五寅,男,汉族,1986年5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执行人李珍伦,男,汉族,1980年4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申请执行人李五寅与被执行人李珍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5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李珍伦欠原告李五寅的货款(该货款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所欠)11750元,其自愿在2017年2月1日前给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五寅负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五寅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李珍伦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一、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李珍伦在工商、银行、车管、房管等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二、申请被执行人李五寅同意暂缓执行;三、待发现被执行人曹树华、殷中会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珍伦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饶承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