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佩启与尚国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国亚,姜佩启,邱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国亚,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佩启,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震,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尚国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国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姜佩启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身承担损失。2、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论失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属错误。姜佩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姜佩启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尚国亚、邱震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45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邱震家建二层的楼房,邱震将该房屋施工承包给尚国亚,包工不包料,尚国亚找姜佩启做木工活。尚国亚、姜佩启均无相应建筑资质,楼房施工现场没有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2015年10月30日(即农历九月十八日)上午11时许,姜佩启在干活时从二楼上摔下受伤,一小时余,姜佩启入住太和县洪山卫生院。姜佩启于2015年10月30日入住太和县洪山卫生院,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根骨骨折;2.右侧根骨骨折。住院期间姜佩启支付医药费2286.39元。后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6]临鉴字第065号关于姜佩启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佩启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参照“道标”4.10.10.d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为壹万壹仟元;“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姜佩启为做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6年6月15日,尚国亚申请对姜佩启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选定由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131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佩启因外伤致双足根骨粉碎性骨折,其中右根骨骨折致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左根骨骨折致左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佩启损伤误工期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以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包括损伤后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姜佩启双侧足根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总费用人民币9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误工)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要增加营养(也可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重新鉴定费用为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人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邱震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尚国亚,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对姜佩启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尚国亚无施工资质承包建房工程,又雇用无资质的姜佩启从事建筑工作,且未在施工房屋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尚国亚的行为存在过错。姜佩启明知自己无资质,施工时也未尽安全注意,其行为对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姜佩启的受伤是上述三个方面原因造成的,因此综合实际情况,按照过错责任划分,姜佩启本身承担30%的责任,尚国亚承担50%的责任,邱震承担20%的责任。交通费虽无发票证明,但综合考虑姜佩启受伤住院情况,酌情按5元/天计算。对姜佩启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姜佩启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姜佩启的损失有:医疗费22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19161元(225天×85.16元/天),护理费11993.1元(105天×114.22元/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5元(5元/天×3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487.5元,后续治疗费费9000元,合计79704.99元。扣除已垫付的12000元,尚国亚应再赔偿27852.5元,邱震赔偿15941元,其余损失由姜佩启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900元,由尚国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尚国亚赔偿姜佩启27852.5元;二、邱震赔偿姜佩启15941元;三、重新鉴定费用1900元,由尚国亚负担;四、驳回姜佩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姜佩启负担611元,尚国亚负担1018元,邱震负担40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国亚无施工资质承包建房工程,其雇用姜佩启从事建筑工作,未在施工房屋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尚国亚的行为存在过错,其上诉称对于姜佩启的受伤其无任何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合法问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系依据尚国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违反鉴定标准,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姜佩启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双足根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其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尚国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孟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