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与闫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闫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5910号原告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锅炉房旁)。注册号110107003662943法定代表人赵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华,女,1971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闫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5日签订《供用热协议书》,约定收费单价为24元/平方米,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拖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8004元(24*66.70*5)。原告每年持续催要,但被告仍未缴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华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闫华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6.70平方米。200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热协议书》,约定用XX点为石景山区杨庄东路,用热面积为66.70平方米,收费单价为24元/平方米。同时约定冬季供热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用热方应在每年的5月15日-10月15日间将热费全额给付供热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8004元(24*66.70*5)。上述事实,有《供用热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供用热协议书》系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提供了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相应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依约支付该期间供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决如下: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八千零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闫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