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朱利君与夏福兵、何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君,夏福兵,何丽芳,广西江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1197号原告:朱利君,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夏福兵,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何丽芳,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第三人:广西江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712号。法定代表人:刘安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青,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朱利君诉被告夏福兵、何丽芳,第三人广西江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利君、第三人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青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福兵、何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君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青秀区XXX栋XXX号房,总价42万元,原告先后支付被告32万元,此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代为清偿所欠银行贷款23万元,造成原告实际共支付55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原告多支付13万元,并承诺及时清偿。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福兵、何丽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山公司陈述称:由于经办原、被告将房屋买卖交易的工作人员已辞职,无法了解真实情况,故本案的事实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朱利君与夏福兵、何丽芳及江山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No.XXXXXXX)(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朱利君向夏福兵、何丽芳购买位于南宁市XXXXXX号楼XXXX号房,房屋成交价为42万元。其中合同第十四条备注栏约定:签署本合同时,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若因开发商更名须买方提供南宁市壹年以上社会保险证明,则卖方应配合买方等到买方单位社保满壹年,再进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开发商成功更名至买方名下当天,买方支付尾期楼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合同附件第一条约定:1、人民币70000元,买方应在签署本合同同时自行交付卖方。2、首期楼款(不含定金)人民币23万元,买方应在原抵押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叁日内存入卖方提供账户内;4、人民币12万元,买方应在本次交易完成(即领取新房产证)当天直接支付给卖方。5、出资赎契:卖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七天内向原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申请手续。买卖双方须在完成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及归档手续后五天内办理本次交易的递件手续。买方应在原抵押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叁日内将首期楼款存入卖方供款账户内,如赎契款项一旦划至卖方供款账户,到账即视为卖方已收取该部分楼款,该款项专用于赎契,卖方不得擅自挪用。合同签订当日,朱利君向夏福兵、何丽芳支付定金5万元,夏福兵、何丽芳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朱利君又向夏福兵支付定金2万元,夏福兵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3年1月22日,朱利君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2)向夏福兵的银行账号(45×××25)转账25万元,夏福兵于当日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朱利君交来XXXXX栋XX室部分房款25万元。2014年6月30日,夏福兵、何丽芳(甲方)与朱利君(乙方)、江山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已支付甲方32万元,甲方应当按《合同》及本协议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更名、取得房产产权证的一切手续,甲方愿意承担其延迟办理房屋更名、协助乙方取得房产产权证的一切手续的相关责任,丙方必须一并跟进为乙方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更名、取得房产产权证的一切手续。第六条约定:为办理延迟的向抵押银行即中国建设银行提前还贷事项而获得中国建设银行的撤销诉讼活动,乙方同意东凑西凑暂先代甲方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诉讼主张的23万元(包括提前还贷所需的22.7万元、诉讼费)。第七条约定:根据《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房款为42万元,但乙方之前已支付甲方32万元,再加上本应由甲方支付的、按本协议乙方暂先代甲方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诉讼主张的23万元,实际上乙方共支付了55万多元,故乙方实际为甲方多支付了13万元。为此,甲方对其欠乙方的13万元(准确数额以最终计算为准),应同时向乙方出具甲方签署的欠条作为欠款凭据。2014年7月22日,朱利君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62×××38)代夏福兵偿还涉案房屋上尚欠的银行贷款23万元。夏福兵于当日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朱利君交来现金人民币23万元整,用于办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XXXXX号楼XXXXX号房的银行还款解押手续。当日,夏福兵继续出具《欠条》,其上载明:根据夏福兵与朱利君及中介方即江山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朱利君应支付本人的房款为42万元。但是朱利君之前已支付本人32万元,如今再加上本应由本人支付的、按补充协议本人同意朱利君暂先代本人清偿中国建设银行诉讼主张的23万元,实际上朱利君共支付了55万元,故朱利君实际为本人多支付了13万元,为此,本人欠朱利君13万元。因夏福兵、何丽芳一直未偿还朱利君多支付的13万元房款,朱利君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位于青秀区XXXXX号楼XXX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朱利君,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时间:2014年12月30日。再查明:被告夏福兵、何丽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福兵、何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利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朱利君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朱利君与夏福兵、何丽芳及江山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交易的总价款为42万元。三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朱利君支付房款的时间,即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7万元;抵押银行通知还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期楼款23万元;朱利君取得产权证当天支付余款1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朱利君支付定金7万元后,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25万元。此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朱利君又代夏福兵、何丽芳偿还银行贷款23万元。综上,朱利君实际支付购房款共计55万元,较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多支付13万元。朱利君多支付购房款13万元的事实,亦得到夏福兵、何丽芳的确认,夏福兵为此出具《欠条》,承诺及时清偿。但时至今日,夏福兵、何丽芳一直未返还朱利君多支付的购房款,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朱利君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福兵、何丽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利君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3万元。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夏福兵、何丽芳负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俪人民陪审员 苏应兰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覃树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