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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桂清与庞国龙、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清,庞国龙,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956号原告:王桂清,女,1949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哲,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国龙,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智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刘月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桂清诉被告庞国龙、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桂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哲、杨志山、被告庞国龙、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张雷、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桂清的委托代理人郭哲、唐加丽、被告庞国龙、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张雷、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清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庞国龙驾驶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吉BB72**号301路公交车,行驶至天津街东侧公交站桩停车下人后起车过程中,致正在上车的原告王桂清摔倒在地,王桂清右脚被该汽车后轮碾压,入院治疗30天,膝盖下2/3被截肢,花费医疗费用17万余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医疗费172,51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6,189.88元、伤残赔偿金12,4851.272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器具安装费128,768元、鉴定及检查费3,477.46元、急救费3,525元、交通费1,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3,060.892元;2、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国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过错。被告公交集团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的主观过错、错误行为导致,其损害事实与错误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该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自身行为造成的。2016年6月11日7时52分许,我单位司机庞国龙驾驶吉BB72**号大型客车沿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津街东侧公交站桩时,后门乘客下车完毕,司机正常起车,原告从后门强行上车,由于车门关闭,车辆已经启动,因此原告摔倒,并受伤。根据公交车内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为原告明知不应该从后门上车,在车辆已经行驶的情况下,仍然不顾自身安全,强行扒车而导致其摔倒,并造成了自身伤害。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第一条:乘客应该前门上车,后门下车,注意听报站,按站上下车。2、原告在为后门上车的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今年67周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判断是非对错的常识,明知公共汽车应该前门上车、后门下车,而其仍然从后门上车,主观过错非常明显。同时作为一个老年人,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也应该有基本的了解和判断,在车辆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仍然从后门扒车,完全无视自己年龄大、手脚不灵活的客观事实,仍然认为自己可以强行上车,结果判断失误,造成了自身伤害。3、原告的受伤事实是由于其本人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损害后果。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明知后门关闭,而公交车是否关闭车门,并不会造成乘客的伤害,只有乘客明知危险而仍然扒车,才会导致自身的伤害。二、我单位司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并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机的驾驶行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行驶、文明行驶的操作规范。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不遵守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对于其违法行为,司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不应当让我单位为他人的过错买单,否则即等于鼓励老百姓从后门上车,纵容交通违法行为,无视法律的尊严。三、原告受伤后,原告亲属在我单位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庭审之后该笔费用应当返还我单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实与理由中说明原告王桂清是正在上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伤者在上车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认为车上人员,而不是伤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庞国龙驾驶被告公交集团所有的吉BB72**号301路公交车,行驶至天津街东侧公交站桩处停车下人后起车过程中,致正在上车的原告王桂清摔倒在地。原告王桂清右脚被事故车辆后轮碾压,先行到吉林市创伤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诊疗费共2,697.11元。当天又转院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30天(2016年6月11日至7月11日)。原告王桂清被诊断为右足、踝部皮肤脱套伤,右足、踝软组织严重损伤,右足多发骨折,右踝关节韧带、关节囊损伤,膝盖下2/3截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9,309.07元,挂号费6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桂清申请对伤残等级等内容进行鉴定,经抽取,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鉴定意见为:1、王桂清评定为六级伤残;2、营养期为90日;3、出院后护理期为80日,一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无康复费;5、右小腿辅助用具安装费为128,768元,花费鉴定费用共3,477.46元(3,300元鉴定费+177.46元检查费)。被告公交集团于2016年6月21日为原告王桂清垫付住院费1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庞国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清不承担责任。被告庞国龙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对责任划分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但因原告王桂清向本院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再查明,涉案吉BB72**号公交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庞国龙,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集团,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公交车站桩的照片等。上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本案中,原告王桂清在上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登上车辆,且由事故车辆碾压受伤,故可以认定王桂清在摔伤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王桂清为车上人员,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公交集团承担。关于原告王桂清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2,517.28元,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桂清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72,012.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清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无医院医嘱,且无法说明药品用途是否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另门诊票据中有一份名为刘航,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根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原告王桂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24天,二级护理共6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24.28元(24天×120.82元/天×2人+6天×120.82元/天)。出院后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一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9,665.6元(80天×120.82元/天),护理费合计16,189.88元。三、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原告王桂清住院治疗30天,按照现行标准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王桂清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四、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桂清提供了120车、急救费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非事故发生之日的高速公路费及打车费、动车费,无法证明系就医诊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桂清被评定为6级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851.272元(24,009.86元/年×(20年-7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9,000元、残疾器具安装费128,768元、鉴定及检查费共3,477.46元有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但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中有部分内容未予支持,故鉴定费用酌情由原告王桂清负担477.4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桂清受伤状况及事故成因,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485,321.33元,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清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清1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原告王桂清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0,000元,尚有365,321.33元(485,321.33元-120,000元)未得到赔偿。因本案被告公交集团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交集团提供的事故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庞国龙驾驶事故车辆起车时,车门并未关闭,原告王桂清踏上车的瞬间,被告庞国龙关闭车门,导致原告王桂清摔到车外被车轮碾压。被告庞国龙、公交集团及安华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桂清本人存在主观过错,未遵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规定,在车辆启动时强行上车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王桂清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庞国龙作为公交车司机,从事该职业多年,明知车辆应在关闭车门后方能启动,但其并未按此规定操作,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且司机的注意义务远远大于乘客的注意义务,原告王桂清并无主观故意,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王桂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看到车辆起动,不应强行从后门上车,这是生活常识,也是遵守公共秩序的价值导向,故原告王桂清应酌情对自身的伤害承担10%的责任。综上,被告公交集团应向原告王桂清赔偿其尚未获得赔偿的365,321.33元的90%,即328,789.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清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清各项经济损失328,789.2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吉林市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74元,由原告王桂清承担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