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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日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日秀,女,1969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紫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秀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日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日秀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西路43号开设了艾某浴店。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日秀在该足浴店内容留肖某、金某共卖淫三次。每次卖淫收取嫖资150元至200元不等,王日秀共分得嫖资150元,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日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肖某、王某、于某、严某、谭某1、谭某2、应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协议,人员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日秀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秀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日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王日秀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日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违法所得15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避孕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