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96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龙蚕镇大树沟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工商街2号附1号“超凡网咖”上网,趁被害人姜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2149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陈述,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盗手机购买发票,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