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丁万艮、袁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万艮,袁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万艮,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袁双,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辩护人程瑾,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丁万艮、袁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万艮、袁双及袁双的辩护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先后两次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2月14日两次延期审理。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丁万艮、袁双与苏娟、陈立虎(均已另案处理,下同)等人预谋以介绍胡西玲、刘静、吴庆龄(均已另案处理,下同)等女子与未婚男青年“谈恋爱”为名,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安市涟水县、扬州市、高邮市、兴化市等地,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万艮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金额103000元;被告人袁双参与诈骗作案4起,诈骗金额9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丁万艮与黄智慧等人经事先预谋,以黄智慧与他人“谈对象”名义,将黄智慧介绍给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万民村梁庄组男青年梁某,骗取梁某“见面礼”2800元及礼品。梁某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追回1万元并发还被害人梁某。2、2014年8、9间,被告人丁万艮和胡西玲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胡西玲与他人“谈对象”名义,将胡西玲介绍给高邮市周巷镇营东村九组村民陈某儿子王桂峰,骗取陈翟梅家媒人介绍费3000元、“订婚礼金”18000元、“结婚礼钱金”44000元,合计65000元。在行骗过程中,胡西玲冒名“丁小香”,丁万艮假称“丁小香”父亲。3、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丁万艮与苏娟、陈立虎、刘静经事先预谋,以“谈对象”的名义将刘静介绍给兴化市沈伦镇关华复村关口二组村民夏某2儿子夏某1,骗取被害人夏某2家“见面礼”18600元。在行骗过程中,丁万艮是媒人,刘静冒名“刘文静”,苏娟假称“刘文静”母亲,陈立虎假称“刘文静”爷爷。4、2015年3月7日,被告人丁万艮与苏娟、刘静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谈对象”的名义将刘静介绍给高邮市汤庄镇汤庄村五组男青年马某,骗取马某家“见面礼”16600元。在行骗过程中,丁万艮是媒人,刘静冒名“刘文静”,苏娟假称“刘文静”母亲。5、2015年1月31日,苏娟、陈立虎、刘静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谈对象”为由将刘静介绍给淮安市涟水县蒋庵办事处骆庄村男青年张某6,骗取张某6家“见面礼”4800元;后被告人袁双与苏娟、陈立虎、刘静等人又骗取张某6家“订婚礼金”28800元。在行骗过程中,刘静冒名“刘文静”,袁双假称“刘文静”父亲,苏娟假称“刘文静”母亲,陈立虎充当女方媒人。6、2015年2月,苏娟、陈立虎、刘静、赵雪勤、杨春红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谈对象”的名义将刘静介绍给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周庄村张西组男青年张某7。后被告人袁双与苏娟等人骗取张某7家“订婚礼金”、“改口费”共计31600元。在行骗过程中,刘静冒名“刘文静”,袁双假称“刘文静”父亲。7、2015年4月,苏娟、陈立虎、刘东、吴庆龄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谈对象”的名义将吴庆龄介绍给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东汇村男青年臧某2。后被告人袁双与苏娟等人骗取臧某2家“订婚礼金”28800元。在行骗过程中,吴庆龄冒名“吴琳”,袁双为“吴琳”父亲。8、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袁双与陈立虎、刘静、苏娟等人,经事先谋划,以“谈对象”的名义将刘静介绍给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男青年韩某2,当日骗取被害人韩某2家“见面礼”人民币8800元。在行骗过程中,陈立虎为媒人,刘静冒名“刘文静”,苏娟假称“刘文静”母亲,袁双假称“刘文静”父亲。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万艮、袁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供述,未到庭被害人梁某、陈某、夏某1、夏某2、马某、史某3、张某5、薛某2、张某6、张某7、臧某2、韩某2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胡西玲、苏娟、陈立虎、刘静、吴庆龄、赵雪勤、黄智慧等人的供述,证人毛某、李某1、史某1、杨某、李某2、张某1、张某2、薛某1、张某3、张某4、李某3、臧某1、周某、史某2、韩某1、吕某的证言,梁某、陈某、夏某2、夏某1、马某、毛某、李某1、杨某、张某5、张某1、张某2、薛某1、张某6、陈立虎、张某7、韩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万艮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袁双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九江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丁万艮、袁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万艮、袁双均不表异议,并有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九江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据证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人丁万艮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被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洪泽县人民法院(2008)泽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人袁双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一名在逃人员信息,协助公安机关将该逃犯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双退出赃款1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有关社区矫正部门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袁双开展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袁双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万艮、袁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相亲”、“假订婚”等欺骗手段,骗取多地未婚男青年家庭“见面礼”、“订婚礼”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万艮提起犯意、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及其后果均起决定性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万艮曾因实施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双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信息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属实,可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万艮、袁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双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双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同时结合其具有立功、认罪悔罪、退赃等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后果,鉴于被告人袁双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并结合被告人袁双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提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袁双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袁双辩护人提出“袁双具有从犯、立功、退赃,建议判处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万艮、袁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万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袁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依法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