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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嘉川与刘春猛、李开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猛,李开瑞,张嘉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猛,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瑞,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川,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刘春猛、李开瑞因与被上诉人张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猛、李开瑞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嘉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嘉川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刘春猛从未收到过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也未支付定金和11.5万元。二、苏州市森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韩公司)曾以本案中借条为证据,要求刘春猛归还货款,本案中却以张嘉川为原告于理不合。三、一审中张嘉川提供的录音证据只是一部分,未当庭播放。张嘉川二审未作答辩。张嘉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春猛、李开瑞支付垫付的货款105000元和利息48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森韩公司与刘春猛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春猛购买3台旧机器设备计货款为280000元,张嘉川作为森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月11日,刘春猛、李开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刘春猛向张家川借款165000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65000元,2014年7月15日还50000元,余额于2014年10月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按2分利息计息。之后刘春猛、李开瑞分两次支付每次30000元,计6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森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春猛、李开瑞欠公司的旧机器余款105000元,已由张嘉川代为支付。审理中,张嘉川提供一份在刘春猛、李开瑞与森韩公司的上诉案件中,由刘春猛、李开瑞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电话录音,其中,在森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林与李开瑞的对话中,李开瑞确认尚欠机器款105000元,因张家林扣其合伙人老杨的机器,致老杨借李开瑞的钱不还,要跟老杨算好了才有钱,现在没有钱。另查,张嘉川与借条上张家川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张嘉川提供借条、产品购销合同、森韩公司的证明、电话录音、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春猛、李开瑞在借条分别签名,写明刘春猛向张嘉川借款165000元,并作出分期付款的计划。刘春猛、李开瑞认为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强制所为,并无任何证明。有关借款交付,从上述证据分析,该款项是刘春猛、李开瑞向案外人购机器设备所欠机器款转化而来。且在出具借条之后,刘春猛、李开瑞已支付了60000元。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故结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春猛、李开瑞理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春猛、李开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嘉川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48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3元,由刘春猛、李开瑞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刘春猛确认2014年1月7日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属实,李开瑞确认2014年1月11日借条上的签名属实。刘春猛陈述委托森韩公司搬迁工厂中的机器设备,被森韩公司扣押了属于刘春猛和合伙人杨剑锋所有的三台机械,被要求补签合同,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付钱后才能拿回机器,之后支付了11万元。刘春猛、李开瑞提供了两张森韩公司的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0000元,还提供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出票人为平湖市三凌制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吴江市洛维纺织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7日刘春猛与森韩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森韩公司购买三台机器设备。2014年1月11日刘春猛、李开瑞向张嘉川出具借条确认结欠165000元。二审中刘春猛、李开瑞已经确认合同和借条上的签名属实,认为合同和借条是在机器被森韩公司扣押后被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春猛、李开瑞分两次共支付了60000元,尚欠借条余款105000元。森韩公司出具证明该款项由张嘉川代为支付,故张嘉川提起本案诉讼向刘春猛、李开瑞主张垫付款应予支持。刘春猛二审中提出另外支付了50000元,并提供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但未能证明该张承兑汇票交付给张嘉川的证据原件,且与其在另案诉讼中确认的尚欠105000元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春猛上诉认为张嘉川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完整,但该证据系另案中刘春猛向法院提供,刘春猛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完整录音供法院核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春猛、李开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刘春猛、李开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