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某某、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沈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58号原告:田某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甘肃德言盛律师和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沈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某、赵某某、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段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交付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6万元,承担电费649.1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位于梁家墩村七社的自有商铺租给案外人王某使用,年租金76000元。2015年8月,王某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后段某提出租赁原告的商铺,原告和段某商定租金仍为76000元/年。在租期内,段某支付租金20000元,余款56000元由段某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签字担保。现段某去世,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王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七社55号自有商铺租给王某使用,约定年租金76000元,每年支付一次,租期自2014年11月10日到2017年12月10日止。2015年8月,王某提出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便要求王某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王某遂介绍段某承租原告的商铺。段某和原告商定年租金仍为7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期间,段某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16年8月28日,段某给原告出具56000元的租金欠条一张,承诺所欠租金于2016年9月28日付一半,余款待店面转让后付清。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6年8月28日,段某已将店内货物全部搬出。另查明,涉案商铺自段某搬空后至今闲置。还查明,段某因故于2016年年底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和段波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通知对方。段某自2016年8月搬离承租商铺并给原告出具租金欠条以来,再未租赁使用原告的商铺,段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租赁原告的商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且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段波已去世,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二被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应按法律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计算。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二被告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某的遗产继承人追偿。原告主张的电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和段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二被告仅对所欠租金签字担保,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对租赁合同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沈某偿付原告田某某房屋租金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某某、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段某的遗产继承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16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