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任秀林与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林,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892号原告:任秀林,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波,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任秀林与被告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无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9490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09年就建立长期废旧塑料买卖关系,截止到2015年10月4日,双方对2014年、2015年的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2014年结欠原告33000元,2015年结欠6829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给付11800元,尚欠8949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成诉。丁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给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任秀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凭证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第一份结算凭证共24页,在最后一页,即第24页背面载明:“前欠33000.00丁波”;第二份结算凭证共14页,在最后一页,即第14页载明“总欠货款68290.00。2015.10.4,丁波。2014年欠:33000.00,丁波。2015年11月27号收到11800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共6页,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载明有:“交易日期20151127,摘要/附言丁波,对方账号和户名622848003840105****丁波”、“交易日期20141018,摘要/附言丁波,5000.00”。对于上述结算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审查,有“丁波”字样,并对2014年、2015年货款结算后留有“总欠货款”字样;结合任秀林当庭陈述,且任秀林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表述;又丁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该结算凭证予以认可,金额合计为101290元。本院认为,丁波与任秀林在买卖过程中,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在货物买卖后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货款101290元,丁波理应及时给付;又丁波对任秀林的主张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又庭审中,任秀林认可丁波已给付11800元,对余款89490元,因丁波在结算凭证上未约定给付时间,任秀林可随时请求给付。现任秀林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丁波在结算凭证上未约定给付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给付利息,且任秀林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支持;故对任秀林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为自提起诉讼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丁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任秀林主张的货款89490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秀林货款89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驳回原告任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被告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益民审 判 员 李春辉人民陪审员 吴伶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施兰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