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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29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章某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杨自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让被害人聂某某、苗某某在网上帮其炒比特币过程中,发现被骗,遂邀约程某某、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在XX大酒店910房间,对聂某某实施殴打,逼迫被害人聂某某、苗某某二人还钱,并将二被害人带至襄阳市襄城区XX宾馆继续索要钱款。被害人聂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被告人陈某某部分钱款后,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为了继续索要剩下欠款,又于当日23时许将二被害人带到襄阳市樊城区XX酒店进行控制。次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带被害人聂某某、苗某某到樊城区XX餐馆就餐时,被害人聂某某伺机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害人聂某某、苗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手机转账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现场照片,住房押金收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闫亚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