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李素婷、李世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李素婷,李世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903号原告王文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婷,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9日,住禹州市。被告李世玺,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1日,住禹州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校雨,男,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华诉被告李素婷、李世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告李素婷、李世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校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诉称,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素婷驾驶被告李世玺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韩城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文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素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素婷、李世玺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按照标准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庭前与原告进行了调解,双方就误工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王文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文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花费4206元;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报告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对原告王文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素婷、李世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被告李素婷、李世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有保险。对被告李素婷、李世玺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文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文华及被告李素婷、李世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素婷驾驶被告李世玺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韩城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文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素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损伤。2017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逐步下床活动;2、继续对症治疗;3、休息4-6周。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20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自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素婷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韩城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文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素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世玺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超过60岁,营养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另原告王文华的误工期限,结合其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40天。原告王文华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6元;2、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4、误工费5032.32元〔45920元/年÷365天×40天〕;5、护理费1020.34元〔33857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酌定为11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28.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承担4866元(4206+330+330),在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承担616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文华各项损失共计11028.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28.66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素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秋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