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如柏与杨富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柏,杨富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408号原告:刘如柏,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钱柜食品超市司机,户籍地河北省黄骅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滨,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硕隆混凝土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号楼,注册号120103000203397。主要负责人:张卫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如柏与被告杨富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杨富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如下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富滨赔偿;医疗费17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住院105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50044.4元(按照天津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年限20年×赔偿指数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203元、误工费12000元(误工4个月,每月3000元)、护理费18720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60日,每天50元)、鉴定费2207元,共计385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杨富滨雇佣的司机冯瑞军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车人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富滨辩称,冯瑞军是本人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相应险种,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其垫付5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河西支公司辩称,冯瑞军驾驶的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原告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在天津医院的病案中未记载原告此次事故造成其面瘫,其后在北京医院治疗面瘫痪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认可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不认可面瘫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杨富滨雇佣的司机冯瑞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冯瑞军驾驶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天津河西支公司投保相应险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杨富滨雇佣的司机冯瑞军驾驶车牌为津A×××××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新区创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庄路交口遇红灯继续向前行驶时,适值原告刘如柏驾驶车牌为津N×××××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心庄路由北向南行驶,冯瑞军车辆前部与刘如柏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刘如柏及车上乘车人白建勇、王龙浩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如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如柏被天津市急救中心车辆送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救治并被收治住院治疗105天(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12日)。出院诊断:胸部闭合伤;右侧第3-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不张;××;T5、8锥体骨折硬膜外血肿;颅脑挫伤;颅骨多发骨折;右眼眶皮裂伤;动眼神经损伤;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右侧胸壁血肿。期间支付医疗费120219.27元、护理费1872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北京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丰台广济医院就诊治疗4次。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面神经周围性损伤。支付医疗费51521元。治疗终结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予以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刘如柏外伤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外伤致T5、8锥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外伤致右侧面瘫,构成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07元。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天津市××新区塘沽金钱柜食品超市从事驾驶员工作,并自2014年3月起租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自事故发生起刘如柏每月被扣除工资收入3000元,刘如柏出生于1965年,为河北省农村居民。冯瑞军驾驶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天津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刘如柏提供了在北京支付住宿费5203元的票据(2016年4月27日-6月22日)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天津河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杨富滨支付原告51000元。原告提供了未载明药品名称的发票。另,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白建勇就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建勇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77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对该起作出认定,应予确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刘如柏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冯瑞军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天津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基于冯瑞军车辆同时向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亦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740.2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44.4元、鉴定费22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医疗费中购买药品支付的102元,原告未能就所购药品的用途举证,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为身体残疾而产生的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河西支公司虽对原告治疗面瘫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对原告治疗的伤情的非必要性举证,对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明其在北京就诊治疗4次,住宿费依每次200元计算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交通费提供票据,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1740.3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207元、住宿费800元,共计379011.77元。鉴于在该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本院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的19776元分配受害人,该项限额中的剩余部分即90224元(110000元-19776元)分配给原告刘如柏。上述赔偿款项中,残疾赔偿金150044.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获赔90224元,剩余288787.77元,减除已获赔的61000元(保险公司10000元+杨富滨支付的51000元)即227787.77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获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如柏共计902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如柏227787.77元;三、驳回原告刘如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富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如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