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学喜与被告葛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喜,葛成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137号原告:任学喜,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现住南京市六合区。被���:葛成会,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任学喜与被告葛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成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葛成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葛成会向原告任学喜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葛成会向任学喜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萬元整.(计: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人:葛成会2012年9月27日”。原告任学喜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成会在向原告任学喜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任学喜催要后,被告葛成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任学喜要求被告葛成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学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葛成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