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帮军与被告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军,陈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634号原告:王帮军,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原告王帮军与被告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帮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被告陈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芳向原告支付货款78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芳因房屋装修需要,与原告王帮军达成衣柜买卖合同,并约定单价600元/㎡货到付款,同日,被告陈芳向原告王帮军交定金1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王帮军向被告陈芳交付了价值8874元的货物并完成安装。但被告陈芳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王帮军该笔货款。经原告王帮军多次催要,被告陈芳拒不归还,遂诉至法院。被告陈芳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芳因房屋装修需要,与原告王帮军达成衣柜买卖合同,并约定单价600元/㎡货到付款,同日,被告陈芳向原告王帮军交定金1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王帮军向被告陈芳交付了价值8874元的货物并完成安装。但被告陈芳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王帮军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预订单》、销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帮军与被告陈芳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帮军依约向被告陈芳提供了衣柜,被告陈芳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帮军支付货款。原告王帮军要求被告陈芳支付货款78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帮军要求被告陈芳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王帮军取其下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被告陈芳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帮军支付货款78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7874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