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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兴智与京盾建筑工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智,京盾建筑工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380号原告:李兴智,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罗家周,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盾建筑工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凯途发展大厦*楼*单元。现住所地:贵州省长顺县长寨街道城南社区者贡*组。公司注册证书编号:1786934。法定代表人:伍丽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波,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系公司职员。被告: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8728986-9法定代表人:孙世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许红,系该公司管理人员。原告李兴智与被告京盾建筑工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盾公司)及贵州明晟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晟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同年5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盾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京盾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京盾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京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地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挖、装、冷开。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京盾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5000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劳务保证金调整为700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200000元在结到第一笔工程款后7天内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被告京盾公司450000元保证金。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后得知第二被告的采许可证到期,导致原告与京盾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京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明晟鑫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土石方开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供法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明晟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京盾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约定:京盾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顺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平基工程(位于长顺县××××组)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挖、装、冷开”。工程量约300方,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京盾公司交纳劳务安全保证金为35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50000元,同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量调整为800方,劳务保证金调整为70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京盾公司交纳45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京盾公司与发包方明晟鑫公司产生合同纠纷,被告京盾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明晟鑫公司的合同关系,并要求明晟鑫公司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等,同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黔2729民初445号判决书,解除被告京盾公司与明晟鑫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及《土石方开挖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建立在京盾公司与明晟鑫公司订立合同的基础上,由于京盾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与明晟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相关协议,导致原告与被告京盾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法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京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诉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并未从中受益,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京盾公司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由于原告与明晟鑫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明晟鑫公司交纳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明晟鑫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兴智与被告京盾建筑工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京盾建筑工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兴智安全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00);三、驳回原告李兴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京盾建筑工程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付权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