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450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王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王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5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泉,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云,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王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泉、许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巧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41203.47元及利息34967.8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律师费76846元;2.判令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对位于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北路99号柳馨花园19幢102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王巧云与滕玉林系夫妻,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滕玉林、王巧云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滕玉林、王巧云提供总额为14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并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按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息,直至本息清偿,还需承担招行扬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为担保该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滕玉林及被告王巧云将位于扬州市邗江北路99号柳馨花园19幢102室的房屋设定最高额为145万元的抵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6)扬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212号,第三顺位抵押)。同日,原告与滕玉林、王巧云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滕玉林、王巧云向原告贷款145万元,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25年5月31日,执行年利率6.615%。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滕玉林因故死亡,从自2017年1月至今,王巧云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巧云未作答辩,但庭前向法庭表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扬州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因委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76846元,该费用金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扬州分行与滕玉林、被告王巧云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扬州分行已按约提供相应贷款,因借款人滕玉林死亡后,被告王巧云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滕玉林、被告王巧云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可就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招行扬州分行要求被告王巧云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其也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本金1441203.47元及利息34967.8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76846元;二、如被告王巧云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扬州市邗江北路99号柳馨花园19幢102室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抵押顺位在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8元,减半收取9389元,由被告王巧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巧云在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7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