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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胡廷生与田军、莫清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胡廷生,田军,莫清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负责人:杨涛。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廷生,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花垣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清虎,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园公司)、上诉人胡廷生与上诉人田军、被上诉人莫清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廷生及上诉人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上诉人田军、被上诉人莫清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外调解,2017年6月1日,上诉人丰园公司、上诉人胡廷生、上诉人田军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丰园公司、上诉人胡廷生、上诉人田军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南方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垣分公司、上诉人胡廷生、上诉人田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000元,由上诉人田军承担10000元,上诉人胡廷生承担5000元。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