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淑某与崔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某,崔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681号原告:姚淑某,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崔来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姚淑某与被告崔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某诉称:原告姚淑某与被告崔来某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崔某,现年30周岁,一子崔旭某,现年22周岁,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姚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崔某(曾用名王美某),于1986年2月8日出生,崔某由原、被告抚养长大;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崔旭某,于1994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姚淑某与被告崔来某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崔某(曾用名王美某),1986年2月8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崔旭某,1994年9月29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淑某要求离婚,被告崔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已经近22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在生活中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淑某与被告崔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