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峰,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大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杨林村村主任,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杨家镇。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郑峰饮酒后驾驶川FKXX**小型轿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四川省内江市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天晚上20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208公里加600米路段时由于郑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该车与前方行驶由郑某某驾驶的鲁Q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郑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20急救车到达现场送郑峰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民警随后对郑峰抽血备检。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内宜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郑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1mg/100ml;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郑峰赔偿郑某某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证人郑某某、李某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峰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之规定,被告人郑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郑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郑峰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闻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