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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徐玉红、李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徐玉红,李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800号原告:李艳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徐玉红,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奕强,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艳芳与被告徐玉红、李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红、李奕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玉红、李奕强向李艳芳返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徐玉红、李奕强向李艳芳支付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徐玉红于2014年11月11日以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艳芳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1日前偿还,后徐玉红未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徐玉红未偿还款项,李艳芳遂诉至法院。李奕强与徐玉红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款项。徐玉红、李奕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玉红、李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李艳芳提交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玉红于2014年11月11日以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艳芳借款27000元,李艳芳在自己家中将现金交给徐玉红,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徐玉红未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遂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李艳芳,《借条》载明:今有徐玉红向李艳芳借到27000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徐玉红。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1日。另查明,李奕强与徐玉红于2009年11月27日结婚,于2016年10月18日离婚。李艳芳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徐玉红、李奕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李艳芳提供的《借条》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李艳芳与徐玉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徐玉红应当立即偿还李艳芳借款本金27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李艳芳主张徐玉红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艳芳要求徐玉红支付公告费,有公告费票据有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债务发生于徐玉红与李奕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因此,李艳芳要求李奕强共同偿还案涉债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玉红、李奕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玉红、李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艳芳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徐玉红、李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李艳芳支付公告费300元。如果徐玉红、李奕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徐玉红、李奕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蕊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祉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