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忠学与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学,唐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573号原告:朱忠学,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愉,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唐丽娟,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平,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明,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忠学与被告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被告唐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31元及利息809.24元,合计:21040.24元(从2016年8月1日暂计至起诉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实际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和被告在东莞市圆柱电芯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单。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截止于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还款29769元,尚未返还本金数额为20231元。2016年7月25日前,原告催告被告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返还剩余本金,然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唐丽娟辩称,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为东莞市圆柱电芯有限公司垫付的质保金,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款单、转账汇款截图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单中显示“部门业务部”,没有出借人,“审批意见”中是原告的签名,约定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中逐月扣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50000元。被告主张其是东莞市圆柱电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柱公司)的员工,原告是法定代表人,被告确认借款的真实性,但是向圆柱公司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已从被告的工资扣款19769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向原告配偶转账偿还10000元,被告尚欠20231元借款本金。被告确认上述还款情况,主张被告代圆柱公司的客户垫付质保金2万元,与原告的配偶及圆柱公司财务协商用于偿还借款,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单中显示被告的部门是业务部,还款方式在工资中逐月扣除,原告在“审批意见”中签名,借条中也没有显示“出借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忠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元,由原告朱忠学负担。原告朱忠学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