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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丽、俞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俞秀平,朱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秀平,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审被告:朱喜,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刑事案件,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上诉人林丽与被上诉人俞秀平、原审被告朱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俞秀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俞秀平并没有在2015年8月20日将20万元的借款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林丽和原审被告朱喜。原审在无相关汇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就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实属不当。本案诉争款项实际系原审被告朱喜想被上诉人俞秀平的哥哥汤大珠所借高利贷的利息,并非民间借贷。俞秀平辩称,有20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向朱喜交付了20万元的借款。原审被告朱喜述称,有向被上诉人俞秀平借款20万,但俞秀平只给了19万,扣了1万元作为半个月利息,每个月利息2万元,借条是后面打的。2015年7月22日转到俞秀平老公郑云账户的11000元和2015年8月24日转到俞秀平账户的9000元都是还利息的钱,做会还俞秀平的钱12000元也是利息钱,总共偿还利息32000多元。俞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朱喜、林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秀平持有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2015年8月20日,朱喜向俞秀平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林丽”。2001年9月26日朱喜与林丽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朱喜向俞秀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交俞秀平收执,依法应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俞秀平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朱喜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已违反约定。俞秀平主张朱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俞秀平主张朱喜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朱喜、林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丽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依法视为俩人夫妻共同债务,林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丽与朱喜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林丽与朱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俞秀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朱喜、林丽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另查明,上诉人林丽与原审被告朱喜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离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1、被上诉人俞秀平是否向原审被告朱喜及上诉人林丽交付了20万元借款;2、上诉人林丽是否向被上诉人俞秀平偿还了2万元,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俞秀平是否向原审被告朱喜及上诉人林丽交付了20万元借款。虽然原审被告朱喜陈述“口头向俞秀平借款20万,俞秀平给了19万,当天扣除了一万”,但根据被上诉人俞秀平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原审被告朱喜出具的《借条》,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俞秀平向原审被告朱喜及上诉人林丽交付了20万元借款。上诉人林丽关于《借条》与转账凭证相互矛盾的主张,显系无理,不予采纳。2、原审被告朱喜是否向被上诉人俞秀平偿还了借款2万元。根据原审被告朱喜的陈述,2015年7月22日转到俞秀平老公郑云账户的11000元和2015年8月24日转到俞秀平账户的9000元都是偿还利息的,且上诉人林丽主张2万元的转账记录只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俞秀平与原审被告朱喜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林丽主张已偿还被上诉人俞秀平2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朱喜结欠被上诉人俞秀平的借款20万元未偿还,且上述借款发生原审被告朱喜和上诉人林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丽又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故被上诉人俞秀平要求上诉人林丽和原审被告朱喜连带偿还20万元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林丽主张本案诉争款项是高利贷利息,没有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