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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姬玉兰与被告徐建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玉兰,徐建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366号原告:姬玉兰,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秦国家,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建社,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姬玉兰与被告徐建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家、被告徐建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玉兰诉称:2016年9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徐建社驾驶无号牌嘉陵牌125型摩托车,沿北柴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原告姬玉兰家巷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姬玉兰驾驶的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姬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玉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玉兰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8615.44元。被告徐建社辩称:被告徐建社没有碰撞原告,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徐建社驾驶无号牌嘉陵牌125型摩托车,沿北柴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原告姬玉兰家巷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姬玉兰驾驶的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姬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玉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2119.31元。2017年2月24日,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姬玉兰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8000元。原告姬玉兰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辛永奇护理,辛永奇系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6700元。另查明:原告姬玉兰主张其摩托车车损为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综上,原告姬玉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52.31元;2、误工费:11432.6元(误工标准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100天,即41729元÷365天×100天=11432.6元);3、护理费:6700元(原告姬玉兰住院18天,但在其出院时医嘱其右上肢悬吊于胸前,故护理天数本院酌定为30天);4、营养费540元(每天按30元计,计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按50元计,计18天);6、伤残赔偿金18908元(9454×20年×10%);7、二次手术费7000元(取鉴定意见中间数);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3232.91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社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但在曲沃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玉兰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32.6元、护理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040.6元。二、被告徐建社赔偿原告姬玉兰的剩余医疗费2252.3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192.31元的70%计9234.62元,减去被告徐建设垫付的1000元,被告徐建设应再赔偿原告姬玉兰8234.62元。上述两项共计58275.22元,被告徐建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徐建社负担1255元,原告姬玉兰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杨成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