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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行审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金文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金文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2行审240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府路111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金文元,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金文元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湖土资监罚(织)[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擅自占用织里镇汤娄村邱家坝自然村的集体土地185平方米(旱地106平方米,住宅用地79平方米)建造住宅,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5平方米土地给织里镇汤溇村村民委员会;2.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478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亦未履行。2017年3月1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催(织)字[2017]12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织)[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区分局作出的湖土资监罚(织��[2016]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盛丽萍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