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永超、赵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永超,赵丽清,张彩芳,李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永超,男,1971年12月24日,汉族,地址: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清,女1972年12月1日,汉族,地址: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芳,女,1971年8月9日,汉族,地址: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凤,女,1987年3月16日,汉族,地址:禹州市。上诉人安永超、赵丽清因与被上诉人张彩芳、一审被告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永超、赵丽清上诉称,本案款项属于非法集资,事实是张彩芳将该款交由赵丽清任职单位,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已被刑拘,本案借据是公司为掩盖犯罪事实要求赵丽清、李玉凤所出具,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由于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安永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张彩芳辩称,1、本案的借条系一审被告赵丽清、李玉凤所书写,并未涉及他人,并言明还款没有任何理由;2、与本案同种情况已经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借款人是赵丽清、李玉凤,并不涉及非法集资4、二上诉人的借条是出具给了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如何支配,我们并不知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把钱借给了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如何支配,是二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不知情。一审被告李玉凤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张彩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赵丽清、李玉凤分两次向原告张彩芳借款3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彩芳人民币拾肆万圆整(140000),利息肆万贰仟圆整(42000)还款无任何理由一年期2014.6.21借款人:李玉凤赵艳丽”;“借条今借张彩芳拾柒万圆整(170000),利息伍万壹仟圆整(51000)还款无任何理由一年期2014.6.21借款人:李玉凤赵艳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款最初由案外人潘春罗,被告李玉风、赵丽清三人,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310000元,地点为今朝汇元珠宝店,潘春罗系德荣贸易公司法宝代表人,事后三人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由被告李玉风、赵丽清出具的借条二份共计3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息为93000元,原告认可其是今汇元珠宝店的员工等情。被告赵丽清与被告安永超于199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4日离婚等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凤、赵丽清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计310000元,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期限一年,计93000元,该利息约定过高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安永超与被告赵丽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法明确借款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丽清、李玉凤、安永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彩芳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彩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李玉凤、赵丽清、安永超负担。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2、赵丽清李玉凤因为夫妻关系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中,依据上诉人安永超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状、禹州市今朝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示意图、逮捕证、任职文件、张彩芳情况说明各一份。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张彩芳认为赵丽清是否受到刑事处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赵丽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禹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逮捕。本院认为,2014年6月21日,上诉人赵丽清、一审被告李玉凤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张彩芳借款3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诉人赵丽清、一审被告李玉凤与被上诉人张彩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彩芳向上诉人赵丽清、一审被告李玉凤支付借款后,即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赵丽清、一审被告李玉凤如何支配该款,与被上诉人张彩芳无关。赵丽清涉嫌非法集资是否涉及本案,均不影响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安永超与赵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安永超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