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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永芳诉被告杨鹏、杨柳泉、张佩琪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芳,杨鹏,杨柳泉,张佩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322号原告贾永芳,男,汉族,生于1936年4月1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贾红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品,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鹏,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杨柳泉,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1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系被告杨鹏之父。被告张佩祺,女,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1日,住址同被告杨柳泉,系被告杨鹏之母。原告贾永芳诉被告杨鹏、杨柳泉、张佩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芳委托代理人贾红梅、周亚品,被告杨柳泉、张佩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芳诉称,2016年7月19日23时许,在金台区金陵湾住宅小区12号楼2单元门口,他儿子贾树坤因琐事与被告杨鹏产生矛盾,被告杨鹏用一啤酒瓶击打贾树坤头部,致贾树坤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住院共计49天。后经法定程序鉴定杨鹏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负刑事责任。被告杨鹏的行为给他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伤害,二被告作为被告杨鹏的监护人,对其儿子负有监护责任,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7372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柳泉辩称,2016年7月21日,金台公安局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7月19日晚杨鹏和贾树坤发生打架事件,后经他在小区邻居口中了解,贾树坤和他朋友喝酒遇到杨鹏,贾树坤先骂杨鹏,杨鹏有精神病,一被刺激,拿啤酒瓶就把贾树坤打了。错在贾树坤先挑的事。贾树坤应当负全部责任。贾树坤是酒精中毒和外伤住院,死因到底是啥,他有质疑。杨鹏成人了,这个事由杨鹏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杨鹏承担,他不愿意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被告张佩���辩称,打架后,杨鹏就回去了,贾树坤也就上楼了,还说:杨鹏你等着,我上楼拿家伙,下楼再来收拾你。2016年10月6日办案何警官让她把杨鹏低保证拿上给贾树坤办出院。贾树坤是7月19日住院,10月6日出院,与住院49天时间不符。其他意见与杨柳泉答辩意见一致。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3时许,在金台区金陵湾住宅小区12号楼2单元门口,原告贾永芳之子贾树坤因琐事与被告杨鹏产生矛盾,被告杨鹏用一啤酒瓶击打贾树坤头部,致贾树坤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住院共计49天。后经法定程序鉴定杨鹏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负刑事责任。被告杨柳泉、张佩祺系杨鹏的监护人。原告贾永芳系贾树坤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证复印件、强制医疗申请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临时收据、死亡证明、费用清单、收条、其他支出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杨鹏用啤酒瓶击打贾树坤头部,致贾树坤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杨鹏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鹏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杨柳泉、张佩祺承担。原告贾永芳作为贾树坤的继承人,被告杨柳泉、张佩祺应当向原告贾永芳予以赔偿。贾树坤的各项赔偿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97977.5元,有宝鸡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3920元,住院49天,每天8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6380元,其中5880元,天数42天,每天140元,依据医院病案,本院认定天数为42天,每天100元,护理费应为4200元。其他500元,系给贾树坤的穿衣费,不属于护理费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本院认定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80元,天数49天,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1470元,天数49天,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72元,有车票和收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住院必需品费用:原告主张306.5元,有相关收据佐证,系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丧葬费:原告主张260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7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1188元,杨鹏用啤酒瓶致他人受伤死亡,应当承担各项损失701188元的70%赔偿责任即为490831.6元,贾树坤与杨鹏发生矛盾,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各项损失701188元的30%责任即为21035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一款二项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泉、张佩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永芳损失490831.6元。二、驳回原告贾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3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容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