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侯祖安与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祖安,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738号原告:侯祖安,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06号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662996589。法定代表人:马计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烽,江苏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祖安诉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宋玉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祖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澳海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苏F×××××车辆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返还车辆登记证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侯祖安将出资购买的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型号为KMC5042XXY33D4,车牌号为苏F×××××挂靠于被告名下,双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由澳海公司按规定办理营运证,并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澳海公司在挂靠期间不收取挂靠费,侯祖安在不欠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将车辆转出,澳海公司不收取额外费用。2017年3月因案涉车辆保险、年审等事项即将到期,原、被告就上述事项约定代办及相关费用,但终因费用太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侯祖安萌生退意。嗣后,侯祖安与澳海公司多次协商解除挂靠合同,遭拒。2017年3月21日,侯祖安通过邮政EMS向澳海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返还车辆登记证书。澳海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但未予以答复。故成讼。被告澳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长期直至报废,合同尚未到期,侯祖安无权单方解除。因侯祖安未按约及时缴纳保险费等,致车辆无法办理年检,构成违约。侯祖安主张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其所收费用均在合理数额内。关于车辆行驶证性质是否为营运,主要基于侯祖安的要求,而非澳海公司原因,且该事项亦不影响侯祖安合同目的的实现。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侯祖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解除合同通知书(附邮寄凭证)、案涉车辆违章查询单,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侯祖安所举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侯祖安所述案件事实属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挂靠合同虽约定挂靠期限为长期,但因双方亦约定在侯祖安不欠费的情况下,可以转出车辆,澳海公司不得另行收费。该条款实质系附条件赋予侯祖安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故侯祖安在该条件成就时,无论出于什么考虑,根据该约定均享有单方解除权。且其亦就车辆不存在不适宜过户的情况进行了举证,包括车辆无现场违章记录等。澳海公司抗辩解除条件不成就,但未就其抗辩意见提出具体的事实依据。其所提出的案涉车辆保险、年检事项延期之事实,在侯祖安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时尚未到期,且上述事项所涉费用,亦仅为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收、代缴费用,非为侯祖安欠付澳海公司的费用。故澳海公司否定侯祖安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侯祖安主张解除挂靠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祖安与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祖安将苏F×××××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返还该车辆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