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美钦与陈月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61号原告:陈美钦,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月婵,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陈美钦与被告陈月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月婵偿还原告陈美钦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9月1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美钦诉称:2015年11月28日,陈月婵因急需用款向陈美钦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1.2分,三个月付息一次,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借款后,经陈美钦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和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还。陈月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陈月婵向原告陈美钦出具了1张借条,确认向陈美钦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1日,借款本金80000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美钦和被告陈月婵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月婵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陈美钦因陈月婵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陈月婵偿还余欠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2%标准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判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陈月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美钦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元,由被告陈月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文贵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