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思贤与重庆弘邦金属表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贤,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60号原告:张思贤,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河泉南路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736960457。法定代表人:黄俊,具体职务不详。原告张思贤与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弘邦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5月起便在被告弘邦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工资为1600元/月。2015年1月起弘邦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便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1月7日被告弘邦公司向我出具欠条,表明欠我工资9600元,弘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弘邦公司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弘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思贤于2009年起便在被告弘邦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工资为1600元/月。2015年1月起弘邦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便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1月7日被告弘邦公司向原告张思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思贤在我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玖仟陆佰元(9600)整”。弘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签字确认,并加盖弘邦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张思贤多次催要,被告弘邦公司均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举示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弘邦公司雇用向其提供劳务,被告弘邦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现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弘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张思贤请求被告弘邦公司支付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弘邦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思贤工资9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弘邦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飞代理审判员 唐名扬人民陪审员 田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雅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