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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毕朝民、杭州美雅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朝民,杭州美雅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朝民,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美雅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882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闲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胡孙满。上诉人毕朝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美雅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美雅公司注册地是在杭州市××区,美雅公司在西湖区有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毕朝民与美雅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系由西湖区仲裁委仲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综上,毕朝民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369号民事裁定,驳回美雅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美雅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系在杭州市××区,且案涉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亦在杭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