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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六和龙益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永丰包装有限公司、刘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六和龙益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鑫永丰包装有限公司,刘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3119号原告:青岛六和龙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庄延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国海,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鑫永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普东镇驻地。法��代表人:刘明刚,总经理。被告:刘明刚,男,46岁,汉族,住青岛。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岛六和龙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永丰包装有限公司、刘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不能另行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六和龙益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建军代理审判员  公进庆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