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敏与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张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228号原告:刘敏,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锐,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敏与被告张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德秀、人民陪审员李洪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之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18日、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现金8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以前还完。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44000元,剩下36000元借款未归还。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锐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间内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要求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锐负担(原告刘敏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慧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