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群花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270号原告:周群花,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超鸿、伍成才,分别是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周群花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富德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周群花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超鸿、伍成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周群花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超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花诉称:2016年11月9日14时30分,华田兵驾驶的粤X×××××小型货车,因在江门市××白藤路段倒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华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在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2月14日被鉴部门鉴定为拾级伤残。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第1-2项为6005.5元:1.医疗费502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第3-8项为86860.7元:3.护理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5.误工费904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92866.2元。华田兵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款。华田兵驾驶的粤X×××××小型货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928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群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5964号《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3.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收费明细清单8份,医疗收费票据11份;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5.江门市××同顺泡沫厂营业执照、结婚证书、江门市××同顺泡沫厂证明、狄崇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江门市××区荷塘镇唐溪村民委员会证明、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各1份。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辩称:由于法院驳回了我司要求调取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档案的申请,我司不能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所以我司有理由怀疑原告的受伤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4时30分,华田兵驾驶的粤X×××××小型货车,在江门市××区荷塘镇白藤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周群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59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华田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区荷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行手外伤清创+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甲床修补术,经诊断:右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发生急诊医疗费126.5元、住院医疗费4273.5元。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同年12月16日,江门市××区荷塘镇卫生院又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7年2月1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群花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周群花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群花从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门市××区荷塘镇唐溪红庙东3号之一即江门市××同顺泡沫厂的宿舍。江门市××同顺泡沫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江门市××区荷塘镇唐溪红庙东坊3号之一,经营者是狄崇东。狄崇东是原告的丈夫。粤X×××××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周广武。2016年5月11日,该车辆向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群花的损失;3.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华田兵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有全部的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周群花有导致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且华田兵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群花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5月27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1.对于医疗费。江门市××区荷塘镇卫生院出具的2016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16日数额为805.5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诊断报告或疾病证明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医疗收费票据依法不予采纳。而对于其他医疗收费票据,因能与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区荷塘镇卫生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273.5元、门诊医疗费126.5元,合计4400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3.对于护理费。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8天,故护理时间为8天。原告主张按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4.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江门市××区荷塘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因此,经核定其误工时间应为67天(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累计休息59天)。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江门市××同顺泡沫厂及其经营者狄崇东出具原告与狄崇东共同经营江门市××同顺泡沫厂的证明,但该厂是个体工商户,其和狄崇东出具的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而单方书面证言未经经营者狄崇东本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不具备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纳的法定条件,且狄崇东是原告的丈夫,具有利害关系,其可信度严重不足,未能充分、有效证实事故前原告在江门市××同顺泡沫厂工作以及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此亦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对原告举证江门市××区荷塘镇唐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在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民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存款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分析,可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其误工费依法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80.41元(34757.2元/年÷365天×67天)。因此,原告主张按国有其他制造业4860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9046.3元,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虽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区荷塘镇唐溪××、生活,依法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日时4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是10%,其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10%×20年)。6.对于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佐证,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具有关联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住院、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可酌定交通费1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群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994.81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5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380.41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794.81元。关于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华田兵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华田兵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华田兵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华田兵驾驶的粤X×××××小型货车已向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78794.81元,未超出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000元,应由被告在该项下继续赔付原告78794.81元。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5200元,未超出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应在该项下全额赔付。据此,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994.81元(3000元+78794.81元+52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而华田兵或周广武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本案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富德保险广东公司关于应将侵权人华田兵或粤X×××××小型货车的车主周广武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等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群花支付保险金86994.81元。二、驳回原告周群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周群花负担67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江展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