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宏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宏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宏波,男,1998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宏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宏波联系黄某到宁乡县玉潭镇天紫KTV歌厅订包厢唱歌,后在该歌厅唱歌过程中被告人邓宏波拿出一小包“K粉”在包厢内吸食,在此过程中黄某进包厢发现有毒品吸食即跟着一起吸食。吸食完后黄某意犹未尽,便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当场支付400元从被告人邓宏波手中购得一包约1克左右“K粉”在歌厅内���自吸食。2017年2月13日晚,民警在宁乡县白马桥乡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邓宏波抓获,并在其驾驶的小车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其净重为1.97克,查获标记“COFFEE”字样内装有粉末的绿色包装袋六包,经称重其净重为9.379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白色晶体内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绿色包装袋内粉末中检出摇头丸、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邓宏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邓宏波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记录照片,通话详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保管收据,证人黄某、杨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宏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宏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宏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宏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宏波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宏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