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武生与刘义芳、成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生,刘义芳,成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1民初833号原告:刘武生,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芳,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成爱英,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武生与被告刘义芳、成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刘武生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武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武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62.5元,原告刘武生自愿负担。(此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 彭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泰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