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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武生与刘义芳、成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生,刘义芳,成爱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1民初833号原告:刘武生,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芳,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成爱英,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武生与被告刘义芳、成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刘武生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武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武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62.5元,原告刘武生自愿负担。(此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  彭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泰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