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丁纪明、张海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丁纪明,张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302号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92679903U,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县城工业区(腾飞路东侧、洺水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刘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贵,该公司员工。被告:丁纪明,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张海建,男,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8411076039,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中路163号医药大厦9楼。负责人:朱利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纪明、张海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纪明、张海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11时15分至11时44分许,原告司机张士峰驾驶冀E×××××号半挂牵引车,在靖江市罗家桥东面第一个路口金秋竹工地卸货时,被丁纪明驾驶的苏M×××××号吊车在作业时不慎将钢梁碰落,砸坏了原告车辆,原告车辆回到河北威县,经4S店修理,花费16975元,被告一直未能赔偿。被告丁纪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丁纪明的驾驶资格证、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解放商用汽车服务站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丁纪明、张海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丁纪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无异议,但本案是原告的车辆与被告丁纪明、张海建之间在工地上装卸货物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的范围,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对原告车辆系单方修理,修理费用偏高,未经双方评估和确认。事发后我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7912元,但因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吊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也已全部赔付完毕,故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打印件(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也未有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签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事发的工地有围墙,原告的车是从大门口进去送货的。事发时被告丁纪明驾驶的吊车正在卸原告车上的铁轨,该车在作业过程中碰到了行吊上的钢梁,导致钢梁掉落,砸到了原告的车辆。被告丁纪明系张海峰雇请的驾驶员。按照交通法的规定,在道路以外的场所发生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处理,本案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符合交通法所规定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原则。商业三责险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应由被保险人张海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是在4S店维修的,并非个人委托评估,通常在4S店修理的车辆,保险公司应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估损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丁纪明驾驶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靖江市罗家桥东面第一个路口金秋竹工地作业时,不慎将行吊上的钢梁碰落,砸到原告的冀E×××××号货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车辆至威县东关汽车保养厂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6975元。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张海建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纪明在驾驶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时,因操作不慎碰落钢梁,砸坏原告车辆,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海建为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在通行时发生,故本案所涉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苏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并非普通家用或运输用的客货车,而是从事专项作业的车辆,其主要功能是进行专项作业,而非道路运输,该车在道路上行驶或在固定场所进行作业均是对车辆的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产生作业过程中的事故和车辆行驶过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不单指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所涉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致原告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又因原告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对其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可以证明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69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偏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机动车估损单系其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亦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县威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纪明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丁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