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曹秀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国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975号原告:曹秀菊,女,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社区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成,男,195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敏,女,1980年9月1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曹秀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27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打车时在上车过程中,被被告王国敏驾驶的出租车拖行。经唐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唐山市协和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唐山市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上车过程中发生事故,为车上人员,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王国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在上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王国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66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国敏承认原告曹秀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曹秀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6438.4元、误工费36361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652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6687.1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工资表、临床鉴定、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过高,本院按20元每天支持住院期间(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按20元每天支持60天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6406.5元。因被告王国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66元应在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秀菊1332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国敏垫付医疗费23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被告王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心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徐 琳书 记 员 王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